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四)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款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二)款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款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款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四十九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五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五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上公告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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